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是一个有趣的话题,自年7月《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发布以来,我国各级法院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建设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应用的工作中。以北京、上海、浙江为代表的许多省市纷纷建立起了相应的司法人工智能系统,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工程)”、江苏省检察院“案管机器人”系统等。从全世界范围看,中美无疑是人工智能领域的领跑者。美国已经出现了利用智能辅助裁判系统对被告人量刑的刑事案件,如威斯康星州诉艾瑞克·卢米斯(EricLoomis)案,甚至还出现了第一个人工智能律师ROSS。在这个话题最火热的时候,甚至有人乐观的认为,在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可以比法律人做得更好。那么,今天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的真实水平究竟如何?它真的可以最终取代法官和仲裁员吗?
年,宁波镇海法院的一名法官运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凤凰智审”系统在半个小时内独自一人审结了两起金融借款案件,做到了当庭智能生成判决、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当天一键归档。这件事情被一些媒体形容为开辟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异空审判模式。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未免有些夸大其词。本质上看,这只是在案情简单的金融借款案件中引入了一些软件技术和音视频技术手段而已,一些媒体的报道容易让读者产生人工智能已经能够独立办案的错觉。
实际上,中国目前的“智慧法院”系统,主要是在繁简案件分流、庭前分析报告生成、庭审实时争议焦点生成、庭审摘要生成、类案检索、风险点预测、实时审判结果预判、裁判文书生成、法条推荐、量刑分析等司法应用领域进行积极的探索,力图减少法官的事务性工作,方便当事人立案和信息查询,同时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无论是北京的“睿法官”,还是上海的系统,都远未发展到能够代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度。
实际上,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还比较初级,系统主要是通过对信息进行处理实现对审判阶段事务性工作的简化,以提高司法效率。真正的人工智能司法,即用人工智能完全代替法官裁判,目前尚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不客气地说,目前应用在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无论是类案推荐、裁判预测还是风险预警,本质上和购物网站上根据过往交易记录对用户喜好作出推测,从而向用户推送不同商品是同一类技术,是现有的计算机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初级应用。
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基础,没有大数据的“喂养”,人工智能根本无从谈起,但目前的司法大数据严重制约了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机器自主学习面临的第一个技术困难就是语言处理技术(NLP),如何让机器读懂人类的语言是实现让“机器像人类一样思考”的最基础步骤,但是目前系统能够从裁判文书网上获取的裁判文书大部分缺乏充分说理,真正的决策信息无从知晓。而且现有的语言识别技术在面临不规范法律用语时,还需要进行“人工标注”,这些都导致了现有的人工智能系统是“有多少人工,方有多少智能”。实际上,很多法院为了这些系统的有效运行必须首先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去“帮助”机器学习,前期成本非常巨大。
另外,算法是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算法的技术水平直接决定了人工智能技术的智能程度,但是目前人工智能科技企业普遍采用的半监督的知识图谱算法距离其宣称的“知识图谱+深度学习”算法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往往是设计算法的程序员们并不理解法律,理解法律的法官们又不懂算法,最终导致运用于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技术十分初级,既限制了其“智能”水平,也削弱了裁判者运用此类人工智能技术的意愿。
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算法之间的异质性,不能人为拔高甚至神话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作用。司法终归要以人为本,它必须要有温度,而不能只是冷冰冰的数字和逻辑。人工智能技术当然有助于法官进行类案检索,也能缓解法官的判案压力,但当事人向法院寻求的是正义,而不光是一个结果。如果纯粹只要一个结果,程序正义也就没有意义。当事人当然希望案件是由一个和自己一样有血有肉的人判决的,而不希望由一群素昧平生的程序员写成的计算机程序来判决。
互联网的出现,确实大大降低了我们获取信息的成本,让原来被强势阶层垄断的知识得到普及,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性质其实已经悄悄发生了变化,在一定程序上,互联网已经超越了工具的属性,而构成了权力的本身。今天,算法的力量已经如此庞大,人类开始逐渐无法理解它的运作原理了,这种情况下,算法难道不可能变成一种新的不受制约的强权,从而侵蚀司法权力本身?
司法的核心,一是事实查明,二是法律适用。鉴于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水平,我个人认为,人工智能确实可以在“类案类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系统可以尽可能挖掘相似的案例推送给法官供其参考,还可通过数据提取和智能学习,建立具体的案件模型,并根据案件情节的相似匹配,预测类案判决结果。系统还可建立判决偏离度预警机制,在判决作出前自动与历史案例的裁决尺度进行对比,方便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和约束。但是对于事实认定和论证说理工作,人工智能系统目前仍难以胜任。这主要是由于司法的特殊性质造成的,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是案件事实本身(Fact),而是经法庭控辩审三方举证、质证和认证之互动过程所获得的事实真相(Truth),这个过程充斥着司法裁判者的经验法则和审判智慧。而论证说理活动是引领社会导向、传播法治理念、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讼的关键环节,所以司法裁判绝不能是一系列冰冷和僵硬的计算机程序和代码,更应该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交织过程中彰显司法裁判者的人性关怀,方可实现司法活动的“温度正义”。而正是在这两点上,智能辅助裁判系统恐怕是永远无法实现的。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我们固然应该对新技术持包容开放态度,最大程度地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需要保持冷静头脑,充分意识到司法的特殊性,承认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应用中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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